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南山区梁先生来电咨询:企业在2011年10月从政府部门取得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根据财税[2009]87号文规定,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取得符合条件的财政性资金可作为不征税收入,请问2011年之后是否有后续文件可以继续享受此项政策?
地税局黄小姐回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的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将符合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罗湖区冯小姐来电咨询:我公司除了为员工支付社保外,还会单独为部分高管支付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请问只为部分高管支付的保险费能否按照工资、薪金总额的5%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地税局黄小姐回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 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的规定,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以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因此,如果您公司仅为部分人员支付上述保险费,则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三、福田区张先生来电咨询:请问对从事快餐制作、销售及配送,应缴纳营业税还是增值税?
地税局丁小姐回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饮食业是指通过同时提供饮食和饮食场所的方式为顾客提供饮食消费服务的业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饮食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02号)第一条的规定,饮食店、餐馆(厅)、酒店(家)、宾馆、饭店等单位发生属于营业税"饮食业"应税行为,同时销售货物给顾客的,不论顾客是否在现场消费,其货物部分的收入均应并入营业税的应税收入征收营业税。第二条的规定,饮食店、餐馆(厅)、酒店(家)、宾馆、饭店等单位附设门市部、外卖点等对外销售货物的,仍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关于兼营行为的征税规定征收增值税。第三条的规定,专门生产或销售货物(包括烧卤熟制食品在内)的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应当征收增值税。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纳税人兼营应税行为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行为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其应税行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
因此,对提供饮食和饮食场所的纳税人,发生快餐(盒饭)制作、销售(外卖)及配送,不论顾客是否在现场消费,其取得的收入均应当并入营业税应税收入缴纳营业税。对不提供饮食场所,专门从事快餐(盒饭)制作、销售及配送的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
四、宝安区奚先生来电咨询:企业将自有住房供作职工宿舍用并且不收取房租,请问是否可以享受免征房产税优惠?
地税局丁小姐回答:根据《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供作职工宿舍用的单位自有住房征免房产税问题的批复》(粤地税函[2007]834号)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25号)"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暂免征收房产税"的规定是指不高于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暂免征收房产税。
因此,对企业供作职工宿舍用且不收房租的单位自有住房属于本政策规定的免税房产,可暂免征收房产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