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简介
钟旭彬
广东人,毕业于暨南大学,中国注册会计师、中国注册税务师资格,会计师和审计师职称。先后在国有银行、外资企业担任财务经理,在事务所执业12年,精通会计、审计、税法、海关、外汇等法律法规,在审计、涉税鉴证、税收筹划、内部控制、财务分析、资产评估等方面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具有很强的职业判断和领导决策能力。现任中天永道会计师事务所所长和东莞市德永瑞恒税务师事务所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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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后,同样的合同为何带来税务风险?
时间:2016-11-19 08:44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点击:
  【税务辅导站】营改增后,同样的合同为何带来税务风险?
 
  营改增后对混合销售行为,应按销售货物或服务全额缴纳增值税,而不是以划分确定的货物销售额和建筑安装服务销售额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
 
  3份合同的迥异结果
 
  A公司主营生产销售铝合金门窗,兼营铝合金门窗安装业务,属于一般纳税人。2016年3月销售给B公司铝合金门窗并负责安装,金额1000万元,未单独核算,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销售额为700万元。
 
  同年4月销售给C公司铝合金门窗并负责安装,金额1000万元,并与C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是铝合金门窗销售合同金额600万元,一份是负责安装合同金额400万元,并在账务上分开核算,分别进行增值税、营业税纳税申报。
 
  同年5月销售给D公司铝合金门窗并负责安装,金额1000万元,同样采用以签订两份合同的方式,划分货物销售600万元,建筑安装400万元,在账务上分开核算,分别以货物销售、建筑安装服务的适用税率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同年10月,主管税务机关对A公司检查时,责令其对5月此笔销售业务的申报情况进行纳税调整,全部按货物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
 
  对此,A公司是一头雾水。同样的销售业务,在3月未划分货物销售额时,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4月,此笔业务签订了两份合同,分开核算纳税,得到了确认;5月,税务机关又不认可这种合同方式,需要纳税调整,补缴增值税税款18.49万元,还加收1万多元滞纳金,这是怎么回事呢?
 
  筹划始末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第六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
 
  显然,营改增前,A公司主营生产销售铝合金门窗,兼营铝合金门窗安装,上述既涉及货物销售又涉及安装业务,属混合销售行为。对3月销售未分别核算,故有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销售额700万元。因此,A公司对4月该项业务进行税收筹划,以合同方式将其货物和劳务金额分开核算(本文不考虑金额划分是否得当),符合税收的相关规定,比3月节税11万余元,无须调整增值税纳税,A公司以此方式进行了申报。
 
  2016年5月1日全面实施营改增试点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四十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A公司发现销售与安装两者存在着税率差6%,仍是签订了同样的两份业务合同,分别缴税,因此被税务局要求补缴增值税款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案例评析
 
  上述案例的筹划很具有典型性,税收筹划既要符合税法的要求,又要适应税收法规的变化。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一是怎样把握混合销售行为的本质?其一,一项销售行为,是混合销售行为成立的前提,如果能划分成两项行为就是兼营,这也是混合销售行为与兼营的本质区别。其二,销售行为中涉及的货物销售与服务两者的关系,是判断是否符合混合销售行为的标准,即服务是否为伴随着该货物的销售而同时产生并提供的,两者应互为依存。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可以通过业务合同等方式加以筹划。这并不意味着改变了混合销售行为的实质界定,只是核算形式上的要求,但往往容易造成对混合销售行为认识上的误区,把一项行为划分为独立的两项行为。
 
  二是注重把握税收法规的关键点变化。5月1日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混合销售行为定义的本质并没有发生变化,变化的只是计税依据。营改增前,对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等特定行为,分别以货物销售、劳务的金额作为计税依据,计算缴纳增值税。营改增后,统一按货物销售额或服务额全额作为计税依据,缴纳增值税。因此,涉税筹划必须时刻关注税收法规的具体要求,并不断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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