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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旭彬
广东人,毕业于暨南大学,中国注册会计师、中国注册税务师资格,会计师和审计师职称。先后在国有银行、外资企业担任财务经理,在事务所执业12年,精通会计、审计、税法、海关、外汇等法律法规,在审计、涉税鉴证、税收筹划、内部控制、财务分析、资产评估等方面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具有很强的职业判断和领导决策能力。现任中天永道会计师事务所所长和东莞市德永瑞恒税务师事务所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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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专用发票在邮寄途中丢失应如何处理?
时间:2016-12-05 16:20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点击:

【问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邮寄途中丢失应如何处理?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邮寄途中丢失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函【1995】292号)规定:纳税人丢失专用发票后,必须按规定程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公安机关报失。各地税务机关对丢失专用发票的纳税人按规定进行处罚的同时,代收取“挂失登报费”,并将丢失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名称、发票份数、字轨号码、盖章与否等情况,统一传(寄)中国税务报社刊登“遗失声明”。传(寄)中国税务报社的“遗失声明”,必须经县(市)国家税务机关审核盖章、签注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中规定: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可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或《丢失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附件1、2,以下统称《证明单》),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可凭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单》,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和《证明单》留存备查。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可将专用发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某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申请代开需要报送哪些资料?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第五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增值税纳税人是指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经营者)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可予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第六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时,可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第七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人申请代开专用发票时,应填写《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式样见附件,以下简称《申报单》),连同税务登记证副本,到主管税务机关税款征收岗位按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全额申报缴纳税款,同时缴纳专用发票工本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第九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人缴纳税款后,凭《申报单》和税收完税凭证及税务登记证副本,到代开专用发票岗位申请代开专用发票。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主管国税机关代开发票工作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2013年1号)规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提交的资料为:(一)税务登记证副本(查验);(二)《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三)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的书面合同或者书面确认证明。

某个体工商户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能否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396号)第二条规定:对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工商业户,税务机关不得为其代开专用发票。根据《财政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财政部令第65号)规定:“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 本决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提高我省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鄂财税发【2011】23号)规定:经人民政府同意,自2011年11月1日起,我省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按以下标准执行:一、增值税起征点标准 1.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每月销售额20000元; 2.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20000元; 3.按此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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